第一章(第6/14页)

孝敬父母,尊重兄长;敦族睦邻,管教子孙;克尽职守,勿干刑律。[39]

尽管清朝诸帝强调儒家的道德准则,他们毕竟是专制君主,基于此,为了控制中国社会各个方面,他们也必然依赖法家的治国之道。从清朝建立开始,他们便采用了一套严格并且包罗广泛的法律制度,以保证全国对帝国权力的服从。读一读清朝的法典,你便会觉得它是由那些深知人类恶习的人士编纂的,似乎竭尽全力来防范不法之徒任意胡为。然而,清朝的法律主要是刑法,西方那类契约法和财产法在这里只体现为地方的习惯法和私人间的合同。

然而,清统治者在实施法律时,也像维持和平和秩序一样,却又依赖于各主要社会势力的合作,结果是法律机构承认并支持乡村中存在的村长统治村民、年长者管束年轻者的制度,承认并支持老年人在家庭和宗族中的地位。因而,保守势力在社会上的统治地位,由于其较之血气方刚的年轻人对官府更为顺从,便被保持下来。此外,通过族规及社会的、经济的压力,宗族和家庭比中央政府更能有效地进行道德伦理教育,因此有关家庭和伦常的社会行为准则的教育便主要留待民间自己进行。“《大明律》制定时,明太祖(1368—1398年在位)的孙子要求‘所有有关五常之法应尽多考虑人的因素,即使于律有损亦在所不惜。’”[40]法律是制定了,但它仅能支持家长和族长的权威,家长和族长则依赖于族规,而族规基本上是道德说教。制定这些规章主要是用来警告那些作奸犯科的人改过自新,这样就不必诉诸法律了。[41]

中国人对于法律的态度是不到万不得已不打官司,即使在当今台湾也是如此。对一个人来说,如果他承认他不得不去打官司,那无异于承认他在与他人的关系上出了大麻烦。“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42]一旦问题通过他人调解和伦常之情不能解决,人们就不再照顾情面了,这就是儒家制度下的诉讼方式。

人们不愿意打官司,除了道德因素外,还有一层非常实际的原因:打官司通常意味着灾难临头。清律在执行中,不仅被告要被拘禁,原告及证人也要被一并拘禁。人既被拘禁,还得向衙役、捕快、狱吏等各有关人员送礼送钱,往往造成被拘禁者倾家荡产、身染疾病甚至瘐毙狱中。

李赓芸,清代著名循吏,曾任漳州知州。漳州俗悍,多械斗,号难治。李赓芸召乡约里正问之曰:“何不告官而私斗为?”皆曰:“告官或一、二年狱不竟,竟亦是非不可知,先为身累。”[43]

这种司法状况糟糕的首要原因,在于县官们的事务性工作过于繁重,对于那些无所不包的律例通常都不熟悉。由于如果出了冤狱,不论是否出于故意,都可导致他们被革职甚至丢掉身家性命,因此许多县官便害怕审案决狱。对案子迁延不办既不费力又无风险,不必冒被上司稽查的危险。司法不能很好发挥作用的另一个原因,在于司法机关腐败堕落、徇情枉法成风,因此,人们对是否能得到公正的判决没有信心。清统治者对这一恶劣现象并非无所觉察,有时甚至予以认可。

康熙帝(1662—1723年在位)在一件奏章上批道:“如果百姓不畏惧公堂,如果他们自认为总能顺利打赢官司,诉讼案件就会以惊人的数量增加。由于人们在切身利益上易于自欺,因而争讼案件将漫无止境,即使倾帝国一半的人力也不足以处理另一半的讼案。故朕希望对于打官司的人不必体恤,这样他们自会厌倦官司,畏惧县官……”[44]

清统治者希图通过兼用法律制度和儒家德教的手段保证其永久统治。然而,厘定道德准则的是被统治者自己,一般情况下,他们倒更喜欢由他们自己解决自己内部的争端,安排婚嫁,协调财产和土地的买卖,以及在这个复杂的社会中其他一切关系的调整。

中国社会的基本单位是家庭,但是由于没有任何一个家庭自身就是一个完整的统一体,因而在社会日常职能的运转中,“超出家庭之外”(“extra-familial”)的社会关系便同样重要。任何一个在中国人中间生活过的人,无论他是在台湾,在中国大陆,抑或是在海外华侨中间,均为其朋友关系的极端重要性所震惊。如果一个人想要得到一份工作,或要安排签订一项合同,或要操办一件婚事,或要请人帮忙,或要赠送一件礼物,或有急事请人跑腿,通常都是找一个朋友来帮助。中国人的友情十分复杂,没有几个西方人 能够彻底理解它。这种关系对中国社会的渗透程度以及这种关系的深浅、所负义务的轻重,其层次之多远远超出了西方同一概念的涵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