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义务民兵制草案释义(第3/3页)
民事军官亦得受俸给,久于其职者,无论其从事何项公职,亦得以民事军官名义领受资深奖金,五十岁以上者,亦有受养老年金之权,下士官被任为军官时,无论何人不得辞却此委任,如志愿候补者不足时,或志愿候补者程度不足时,得强制征选以足其额。
第十一条 军官升任分为两种,一曰叙升,一曰选升,如民事军官之任命,其一半即自军官中之有军学文凭者叙升之,其他一半则自无军学文凭之下士官中之能干者选升之,大半选升为少尉及中尉。少尉中尉以上,不得由下士官中选升之,然为数渐少。
第十二条 军官升任,须按表行之,此表之造成者,为团委员会及师委员会。此等委员会之会员,为团长师长、各级军官之代表、由普通选举选出之军事改良顾问等,如须投票时,以上各会员各有一投票权。
第十三条 军官年龄达三十四岁以上者,依其志愿仍可供职于常备兵。然有供职于后备兵及守备兵之必要时,则须供职于后备兵及守备兵之步[4]队,且值必要时,得同时兼常备兵后备兵、守备兵、各部队之职。
第十四条 后备兵部队由满三十四岁至四十岁人民之隶属于邻接的常备兵部队者而成。守备兵部队由满四十岁至四十五岁人民之隶属邻接的后备兵部队者而成。后备兵部队及守备兵部队之军官,或为在常备兵部队之旧军官,或为常备兵部队之下士官直接升任者。
第十五条 陆军总长关于军队之集中,粮饷器械之运搬储藏等。平昔须为一切必要之处置。一俾旦临事,常备兵能完全利用,以作第一线之军队。
第十六条 此种军队,为防卫国家之独立,攻击敌人之侵略而设,战争非由于防卫,则是一大罪恶,政府竭尽调处手段,而相对国家不受调处,或调处不谐,至不得已而宣战,则此种战争始可谓为防卫的战争。
[1] 即1914年——编者注。
[2] 此文为刘文岛、廖世勋译。
[3] 同“供”——编者注。
[4] 疑为“部”——编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