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宋朝保留了特赦制度?(第3/3页)
一般来说,常赦所不免的罪行包括:十恶罪、杀人罪、犯赃罪,以及其他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罪行。比如宋太宗即位,大赦天下,但赦书特别注明:“自(太平兴国)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后,京朝、幕府、州县官犯入己赃、除名配诸州者,纵逢恩赦,不在放还之限。”即不赦免贪污犯的罪罚。
当然那种“不问是非,一切纵之”的特别大赦,宋朝也有过,但不常见。这类特别大赦必须在赦书中明言“常赦所不免者咸赦除之”。如果赦书仅仅注明“罪无轻重,皆赦除之”,也不可以按照“常赦所不免者咸赦除之”的原则执行。
即使是“常赦所不免者咸赦除之”,也不是意味着那些严重罪行可以得到完全的赦免,只是犯人可以获得减刑而已。宋朝立法规定:“诸犯恶逆以上及杀人应入不道,若劫杀、谋杀、已杀人各罪至死者,虽会大赦得原,皆配二千里,杀人应移乡者,亦移乡。”犯恶逆及杀人罪之人,如果遇上“常赦所不免者咸赦除之”的大赦,可免一死,但必须刺配二千里外。杀人犯还必须强制性移押到千里外的他乡入户居住,这既是对犯人的处罚,也为了防止仇人寻仇,此即所谓“移乡避仇”原则。
如此说来,前面洪迈所举的婺州佃户杀人案,应该是一个赦免流程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特殊例子。如果严格按照宋朝的赦免制度执行,那个杀人的佃户将被刺配二千里,服刑完毕后又得移乡千里外,哪里有机会复登卢助教的大门挑衅?就像《水浒传》中的李逵,因为在家乡“打死了人,逃走出来”,后来“虽遇赦宥”,却只能“流落在此江州,不曾还乡”。
同任何制度一样,赦免制度肯定有其利又有其弊,但通过精密的制度设计,人们可以将其弊端减至最低程度。而有着一千年来的经验与教训,现代国家的大赦与特赦制度无疑应当比宋朝的更完善——这其实是一句正确的废话。